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公告。

  监督抽查需要对蚕种质量进行检验检疫的,所需检验检疫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

  第二十四条 蚕种实行微粒子病检疫制度。蚕种检验检疫应当执行国家、行业、自治区蚕种质量标准和检验检疫技术规程,并由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确保样本真实性,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限期整改,整改不达标的,撤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蚕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三)蚕种生产检疫合格率不达标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建立蚕种和商品小蚕质量纠纷调解机制,协商解决质量纠纷。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微粒子病等蚕病虫害爆发;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

  (三)生产基地受到较大面积污染或者农药中毒;

  (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和灾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指导和帮助蚕种生产经营者处置疫情和灾情,避免或者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自治区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情况并加强技术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试养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许可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的蚕种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使用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商品小蚕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未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条例所称原原母种,是指供生产原原种和品种循环继代的蚕种;原原种是指供生产原种用的蚕种;原种是指供生产一代杂交种用的蚕种;一代杂交种是指用原蚕按规定组合杂交繁育的蚕种。

  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本条例所称商品小蚕,是指小蚕生产经营者将一代杂交种孵化出的蚁蚕饲养到一定龄期后,出售给养殖户饲养的小蚕。

  第三十八条 蓖麻蚕、木薯蚕、柞蚕等蚕种的资源保护利用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