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管理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助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

  (六)获得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

  (一)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 (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在居住地办理往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五条 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