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刑事答辩状(2)

时间:2021-08-31

  6、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交通费20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可本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证明其或相关陪护人员因就医而付出了交通费,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交通费200元整,于法无据。

  7、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残疾赔偿金31561元整,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酌情减少。(1)xx市公安局xx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公(司)鉴(法活)字【20xx】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出具的认为被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的签定意见是错误的,被答辩人所受伤害程度是否达到九级伤残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原告人作为一名在读初中生,根本就没有收入,就算有收入也是来源于家人,因此就算其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但该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对其实际收入却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所以人民法院应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8、对于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妥。(1)诊断证明书并没有出具证明要求进行后续医疗,因此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2)就算上述费用发生了,也不必然是30000元整。因此建议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减少其中的.主观臆断成份。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的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相抵原则,酌情减少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45104.58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以上意见,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x

  二○xx年十一月 日

  故意伤害刑事答辩状2

  答辩人李xx(被告人),男,汉族,xxx年5月18日出生,住略,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答辩人李某朱(被告人),男,汉族,成年,住略,是答辩人李xx父亲。

  答辩人黄某(被告人),女,汉族,成年,住略,是答辩人李xx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如僧,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人)袁某昊,男,汉族,出生于xxx年8月18日,住略。

  原告人袁某昊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答辩人已经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第一、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1、被答辩人等人在事发前故意与答辩人等人对视,恶意挑衅对方,具有一定的过错。

  2、被答辩人等人恃着人多势众预备过来殴打答辩人等人,因此其伤害一定程度上乃是由其直接引发。

  3、被答辩人所骑的摩托车是因其紧张开翻倒地还是被答辩人等人踢翻是未确定的事实,但被答辩人车技不熟,无照驾驶是事实,答辩人不应对其从车上跌下所造成之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让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过错相抵原则,酌情减少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

  二、被答辩人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有如下夸大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辩人住院天数应为14天,而不是其在起诉书中所声称的15天。被答辩人声称其先是在xx市中医院治疗,然后转到xx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5天,但《xx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xx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明确记载被答辩人入院日期为20xx年2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xx年2月24日,住院天数为14天。因此被答辩人住院天数应为14天,而不是其在起诉书中所声称的15天。

  2、被答辩人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41033.22元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涉案刀伤。其一、被答辩人声称“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1033.22元”,也就是说从入院日20xx年2月10日至出院日为20xx年2月24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1033.22元,可是根据住院收费收据显示20xx年2月10日至20xx年2月24日期间花去医疗费仅是40467.52元,差额部分医疗费565.7(41033.22-40467.52=565.7)元分别发生20xx年3月14日、20xx年4月21日、20xx年5月28日、20xx年6月11日,均不是发生住院期间。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被答辩人仅出示了收款凭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单据),并没有出示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那就意味着被答辩人仅能证明其曾支付过41033.22元医疗费,但不能证明该41033.22元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涉案刀伤。换一句话说在仅有收款凭证的前提下,该41033.22元医疗费是否是用于治疗涉案刀伤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如果是,该医疗费用支出是否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也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对此,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该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3、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赔偿营养费500元整,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仅应赔偿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这意味着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应当适当,赔偿义务人没有义务赔偿不是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被答辩人伤势为轻伤,并不符合伤势较重的条件;同时从xx市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可知,医疗机构仅建议被答辩人注意休息,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并没有就被答辩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补充多少出具任何意见。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赔偿营养费500元整,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