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天津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扩大投资领域开放,推动贸易转型升级,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规则相衔接的制度框架和监管模式。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成为贸易自由、投资便利、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法治环境规范、监管高效便捷、辐射带动效应明显的自由贸易园区,在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和经济转型发展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护制度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营造自主改革、积极进取的环境。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权责明确、管理高效、信息公开、运转协调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自贸试验区整体改革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改革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落实《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各项改革创新措施;
(二)组织研究自贸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的政策措施;
(三)总结评估自贸试验区形成的改革创新经验,提出可复制、可推广创新成果建议;
(四)协调研究和解决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的难点和问题;
(五)组织推介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发展政策,发布自贸试验区重要信息;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和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对自贸试验区相应片区的管理职能,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依法向自贸试验区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目录,统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标准、程序,简化办理流程。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依法统一行使相关行政许可权。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依法统一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风险防控和预警体系,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处置机制,确保改革试验合理可控。
第十四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金融、税务、公安、邮政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滨海新区等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在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和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等先进制造业领域扩大开放,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对国内外投资的准入限制。
鼓励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地区性总部、研发中心、销售中心、物流中心和结算中心。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实行备案管理。探索实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可以到区外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国家有专项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简化企业名称登记程序,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以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开放企业名称数据库,建立企业名称申请的查询比对系统,申请人可以自行登录查询比对系统,确认其拟使用的名称不违反企业名称登记规则,即可自主申报,并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企业名称登记规则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对于已登记的不适宜名称,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
第二十条 鼓励取得国际资质的外籍和港澳台地区专业服务人员和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对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自贸试验区建立境外投资合作综合服务平台,完善境外资产和人员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创新创业特区,聚集高水平创新创业资源,构建完善的创新创业体系,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环境。
建立自贸试验区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联动机制,利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辐射政策,聚集高端科技要素,探索区域科技合作新模式,建设具有创新示范和带动作用的区域性创新平台。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管理服务模式,加快建设电子口岸,建立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外汇、税务和商务等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企业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口岸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口岸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过平台向企业反馈。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积极培育新型贸易方式,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推动贸易转型升级。
鼓励开展大宗商品交易、保税展示交易、期货保税交割、汽车平行进口等新型贸易业务。支持开展境内外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维修和再制造业务试点。
支持建设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
第二十五条 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税收、跨境支付、物流快递等支撑系统,探索建立集中货物存储模式监管制度。
鼓励开展直邮进口和保税进口业务,落实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相关政策,提升跨境电子商务涉税订单通关效率。
完善跨境电子商务出口监管措施,对出口商品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简化商品归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在自贸试验区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下列海关监管制度:
(一)通关作业无纸化;
(二)认证企业(AEO)优惠措施清单制度;
(三)根据不同类型通关需求,允许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自由选择保证金担保或者银行保函担保等多种涉税担保形式;
(四)实施企业主动披露、引入社会中介机构辅助监管等制度;
(五)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通关监管服务模式。
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统一备案清单制度,批次进出、集中申报制度,内销选择性征税制度;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前提下,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