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二节 煤矿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瓦斯、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第三十三条煤矿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应当具有安全资格证,禁止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井下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四条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三十五条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三十六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区域,不得将其划为矿区范围。

  第三十八条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不落实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职工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三)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瓦斯超限作业的;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六)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七)矿井风量不足、通风系统不合理、通风设施不齐全,或者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的;

  (八)矿井水文地质基础资料情况不清、不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或者在采掘过程中未进行水文地质预测预报、违规开采隔水煤柱及未采取防治水措施的;

  (九)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冲击地压显现频繁、采煤工作面布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十)使用非阻燃、非防爆等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及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一)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二)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矿井各种图纸资料与井下实际不符的;

  (十四)井工生产矿井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联络、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未通过验收的;

  (十五)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六)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九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予以关闭: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

  (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资源枯竭或者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

  (八)灾害严重,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九)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关闭的情形。

  第三节非煤矿矿山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