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宿州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3)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二)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住宅小区监管职责;

  (三)实施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

  (四)负责或者监督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基本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五)健全住宅小区监管体制和考核奖惩、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资质管理和从业人员培训,建立物业服务质量量化考核制度;

  (二)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不良行为记录制度,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三)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四)指导业主选择确定科学的住宅小区管理模式;

  (五)组织住宅小区管理工作考核;

  (六)对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进行综合查验;

  (七)受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投诉,并于5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属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八)协调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矛盾,监督建设单位履行义务。

  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公安、物价、环保、质监、消防等有关部门,在接到当事人投诉、物业服务企业报告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后,应当于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成立业主大会;对暂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住宅小区,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社区服务机构、业主代表等组成临时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三)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质量年度考核;

  (四)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小区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五)会同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召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重大矛盾纠纷等相关事宜;

  (六)组织、指导、监督老旧住宅小区和街区制住宅小区的规划组建和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散养或者遛逛大型宠物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由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经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义务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建设单位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义务的,由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义务的,由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义务的,由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义务的,由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业主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义务的,纳入单位或者个人不良行为记录;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发生三次以上的,依法纳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由业主委员会在住宅小区内公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义务或者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依法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发生三次以上或者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依法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未按照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住宅小区管理投诉、举报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管各园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由各园区管委会负责统一管理。

  市、县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住宅小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大型宠物的种类由市公安局规定。《宿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宿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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