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答辩状

时间:2021-08-31

执行异议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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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异议答辩状1

  答辩人:陈xx,女,xxx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城关镇紫微街紫微路四组。

  因上诉人赖家庆与被上诉人陈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陈xx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财产保全、执行以及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概况。

  陈xx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xx年4月22日判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6日调解终结。因被执行人苏琼、曾巧艳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陈xx于20xx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起诉日(20xx年11月6日)止的给付金钱义务是4192808元。被执行人苏琼、曾巧艳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老赖,至今仅有苏琼的司机代为执行13.5万元,已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苏琼20xx年开始向陈xx借钱,20xx年3月18日与原宁冈县地产公司(早已名存实亡,由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接管)联合投资开发受让了本案三宗土地,因苏琼没有资质,登记在原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苏琼是土地实际权利人之一,享有60%份额。

  一审法院在审理陈xx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xx年12月11日作出了(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对20xx年3月18日苏琼与江西省宁冈县地产公司联合在现井冈山市(原宁冈县)龙市镇投资开发的、登记在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的宁国用(99)字第306号、(20xx)字第3027、(20xx)字第3028号土地中苏琼所享有的60%份额(约270万元)予以冻结。(有接管单位提供、盖章的《联合投资开发土地合同》、《土地出让合同书》证实。60%份额包括土地使用权和股份,另40%是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的)。20xx年12月一审法院到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和送达上述裁定书时,所冻结的土地档案中没有证实上诉人与苏琼转让的一个字、一份文件,也没有人说己转让。裁定书送达后,苏琼并未提出自己所拥有的60%份额已转让给上诉人或者申请复议,当时上诉人(与苏琼是十多年的要好的朋友,知道苏琼欠债)知道冻结也未申请复议。由于执行法院没有及时采取评估、拍卖措施,20xx年10月31日上诉人乘机对(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执行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苏琼聘请律师。

  本案冻结的标的是上述三宗土地中苏琼所享有的60%份额,协助执行人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上诉人主张:20xx年7月4日,苏琼与本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苏琼以70万元将其所享有的上述三宗地块面积为2936.6平方米的60%份额出让给本人所有,按照股份转让书的约定,本人于20xx年7月4日支付给苏琼20万元,又于20xx年12月10日、20xx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苏琼共计50万元。上述三宗土地中苏琼所有的60%份额于20xx年1月6日时就已属于本人所有,苏琼不享有该土地60%份额的所有权。(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有误。

  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委托司法鉴定,于20xx年11月28日和20xx年11月3日公开听证审查,认定赖家庆提出的异议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20xx年1月29日作出(20xx)茶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赖家庆的异议。

  20xx年2月27日,赖家庆因不服(20xx)茶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经过实地调查、两次开庭审理还查明:①苏琼为了协调关系,20xx年7月4日与赖家庆草签了《协议书》,约定:苏琼委托赖家庆全权开发苏琼购置的上述三块地皮,苏琼负责办理手续,赖家庆负责今后的开发费用约200万元,归还双方投资后的利润各50%,建成的房屋按双方股份比例分房屋自行出售。当日赖家庆依据《协议书》支付了今后的开发费用12万元,用于偿还尾欠工程款。《协议书》并未转让苏琼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变更登记。②20xx年4月18日苏琼还经过上诉人同意,收取了肖龙庭230万元定金,次日与肖龙庭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终止了《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到20xx年12月5日将230万元定金转为欠款才解除。③20xx年10月24日赖家庆代表江西省玖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盛公司”)以150.01万元中标了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的40%股权后,苏琼与赖家庆口头约定转让苏琼的60%股份,转让金是由赖家庆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被上诉人认为因该约定属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无效)。④《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在(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完成的,即苏琼为了逃债而虚构20xx年7月4日就以70万元转让60%股份事实,与赖家庆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调包其他往来凭据,临时制造收条、证明等。⑤20xx年11月,上诉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玖盛公司(注:玖盛公司是20xx年11月7日才成立、20xx年5月21日才变更而成的)印章交井冈山市规划局,骗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20xx年又伙同玖盛公司非法占有本案冻结的土地建商住楼。等等。一审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赖家庆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确认的基本事实中已经确认陈xx答辩中的反驳主张,陈xx的反驳主张包括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在(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完成、伪造等内容。

  上诉状假话连篇,上诉人应对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提出异议、起诉的证据是伪造的标注为20xx年7月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苏琼临时制造的三张收条,调包的12万元领条、两张个人业务凭证,20xx年4月14日开庭中才提供《协议书》等。

  证明被上诉人反驳主张的证据还有: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保全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函、价格说明、招标须知、短信、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刘小雄亲笔证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全套文件、对谢金开询问笔录、费用发票,法院从井冈山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法庭笔录以及上诉人的诉讼文书、《协议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