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全文(3)

时间:2021-08-31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实行综合治理、统筹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进入集中区域、店铺等固定场所生产经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就业服务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专项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或者生产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并协助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明确其职责和相关待遇,组织其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进行日常管理和信息报告,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以及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免费进行食品安全培训。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实施风险分级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工商登记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镇容貌、环境卫生、餐厨废弃物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摊点的无证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行政区域消费量大和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进行重点抽样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抽样检验、抽查检测应当购买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的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对本地区具有文化传承功能、地方特色鲜明的食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制定地方特色食品质量规范。

  鼓励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生产加工要求,规范地方特色食品所需原料、食品添加剂和制作方法,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和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以及接收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共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公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有关组织和个人明知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

  (二)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的;

  (四)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按照规定张贴或者悬挂登记证、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未按照规定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被吊销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自登记证吊销之日起二年内,因违法行为被注销信息公示卡的食品摊点自信息公示卡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食品原料;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等的监督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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