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的特点(3)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为有需求的赡养人免费提供养老服务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居民开展互助式养老服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养老服务组织)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 对本市未入住养老机构的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三无老年人)和农村五保老年人、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贫困重度残疾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失独”老年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购买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综合考虑社区老年人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设置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助餐点、农村幸福院等(以下统称社区养老服务中心)。

  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选择家政、物业等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运营社区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应当为社区内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配餐助餐、休闲娱乐等服务。具备条件的,可以为社区内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社区内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已经建立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的,应当与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共享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现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以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统筹发挥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建设公办养老机构,重点保障本市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入住;优先满足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重度残疾、“失独”、八十周岁以上等情形的老年人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入住需求。

  本市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选择到民办养老机构养老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民办养老机构补贴。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运营养老机构。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管理运营。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购买养老服务,以及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对其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登记。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必要时,可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托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资源,使养老机构与医疗、护理、康复疗养等专业机构合理布局、功能互补。

  支持医疗机构举办医养结合的养老机构。鼓励规模较大的养老机构通过自建或者合建联营方式设立医疗机构。对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条件的,卫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批准。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适当增加老年病床数量。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评估认定标准。失能、半失能评估认定结论作为老年人享受基本养老服务等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

  对提出为老年人作自理能力评估申请的,由区(市)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评估认定标准提出评估报告,出具评估认定结论。

  申请人对评估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老年人自理能力评估认定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委员会由区(市)民政部门组织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四章 服务规范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规范,规范养老服务行为。

  养老服务组织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的服务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运营规模、服务内容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并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养老服务组织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其他直接为老年人服务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专业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享受政府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可以自主选择养老服务方式和养老服务组织。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建立信息和服务档案,妥善保管相关原始资料。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制定养老服务意外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意外情况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场所的消防安全、餐饮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机构内感染性疾病的防控,预防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可以通过与医疗机构合作或者设立医疗机构等方式,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协作,为患病老年人提供双向转诊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社会保险、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等服务。

  卫生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促进医养结合的措施,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签订合作协议的医疗机构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

  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等政府供养人员的养老服务价格,按照政府招标购买服务时确定的价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其人员、设施设备、管理、服务、经费、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监督举报、投诉网络,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互联共享的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及时发布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资源供给情况,公开养老服务组织设立情况、接受政府补助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辖区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资源供给等信息录入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