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的特点(2)

时间:2021-08-31

  七、进一步明确扶持保障措施

  《条例》规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资金。地方留成的福彩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可以承担的养老服务事项,应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实现。举办养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建设、运营补助。

  《条例》对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场所的税收减免、行政事业性经费减免、水电燃气使用价格优惠等进行了规定。

  《条例》规定鼓励养老服务组织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购买责任保险。对经认定为失能、半失能的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纳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的服务范围。

  八、进一步明确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条例》规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激励机制。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和管理专业,培养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专业人才。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费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条例》规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护理人员岗位补贴制度。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本市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每满五年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条例》规定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其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社会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待遇。

  九、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

  《条例》对养老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养老服务组织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补贴资金等有关补助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的服务标准或者规范提供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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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保障基本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教育、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政府的老龄、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的有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程度以及养老服务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发展。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为老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发展养老服务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中介服务、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发展趋势、养老服务需求,制定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养老服务发展目标、服务设施布局以及规模、从业人员培养培训、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编制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指标。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下同),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和老城区中未达到居住区规模的居民片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达不到前列标准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和建设区域及其毗邻区域的现实、预期需求,按照方便老年人和适当集约的原则,统筹考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

  第十条 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占地不少于二亩、建筑面积不少于四百平方米、床位不少于二十张的标准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能够满足规定服务范围内百分之七十以上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标准建设。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用地、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以划拨方式用地的其他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建设单位代为配建或者建成后回购,并将产权移交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

  以出让方式用地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回购,并将产权移交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搬迁、拆除的,应当征求市、区(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予以重建或者易地建设。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需求。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扶持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和老年人家庭设施的无障碍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