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时间:2021-08-31

2016年《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优化煤炭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级审批登记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是指煤炭资源探矿权和煤炭资源采矿权。

  煤炭资源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査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勘查煤炭资源及其共伴生资源的权利。

  煤炭资源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资源及其共伴生资源和获得所采出的煤炭及其共伴生资源矿产品的权利。

  第四条 依法取得煤炭资源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煤炭资源矿业权人。煤炭资源矿业权人分为煤炭资源探矿权人和煤炭资源采矿权人。

  煤炭资源探矿权人应是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煤炭资源采矿权人应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取得采矿权后,建设运营煤矿需取得相应资质,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依法对其有偿取得的煤炭资源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煤炭资源矿业权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非煤资源矿业权人为综合利用申请勘查、开采现有非煤资源勘查区块范围内、矿区范围内煤炭资源,经批准可取得煤炭资源矿业权。

  非煤资源矿业权人取得煤炭资源矿业权后,建设开采煤炭资源需取得相应资质,符合相关规定。未取得相关资质前,不得开采煤炭资源。

  第七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是指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相对人有偿授予煤炭资源矿业权的行为。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包括煤炭资源矿业权新立出让和扩大(采矿权含增层)矿业权范围出让。

  第九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煤炭资源采矿权受让人取得采矿权后,建设运营煤矿需取得相应资质,符合相关规定。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抵押煤炭资源矿业权。

  第十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我省实行产业规划、政策指导下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总量控制制度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总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

  煤炭资源矿业权年度出让总量可以为零。

  第十二条 省囯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布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年度出让总量、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设立的煤炭资源勘查开发项目,编制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姐织实施。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在省级主要媒体发布出让信息。未纳入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的,不得进行出让。

  第十三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均需通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是否纳入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的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报请新立煤炭资源矿业权和扩大(采矿权含增层)矿业权范围前,应在矿区所在地发布公告,征求矿区所在地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当地居民的意见;公告、意见及意见答复要一并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设立的煤炭资源采矿权,涉及环境保护敏感区域、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及地质公园等的,应同时附同级环保、水利、林业、住房域乡建设、文物保护等部门的同意性文件。

  第十四条 拟出让的煤炭资源探矿权,其勘查区块面积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勘査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

  已设煤炭资源探矿权向其空白毗邻区域扩大煤炭资源勘查范围的,扩大范围的勘查面积不得超过一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十五条 新立出让的煤炭资源采矿权,开采规模最小应达到120万吨/年、服务年限最短不低于50年、勘查程度为勘探。

  采矿权可以以扩大矿区范围方式出让。扩大矿区范围方式出让仅限于勘查程度达到详查以上、不具备上款规定的新立出让条件,且能够利用现有采矿权生产系统开采的毗邻区资源。

  第十六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实行公开竞价出让。

  公开竞价出让包括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方式,以拍卖方式为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协议方式出让:

  (一) 国家批准的重点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煤炭资源的;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煤炭开发项目;

  (三) 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已有煤炭资源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或下层煤炭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