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或公示卡所记载的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二)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记载的食品类别、经营者联系方式、从业人员等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到原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登记单位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个人卫生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四)不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教育培训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并取得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

  (二)食品经营的设施设备、用水、洗涤剂、消毒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未按要求保存所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和凭证的;

  (四)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食品抽样检验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登记单位收回其公示卡:

  (一)将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转让、出租、出借的;

  (二)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

  (三)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及食品原料未主动配合销毁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的。

  食品摊贩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进货索要凭证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责令改正,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由原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登记单位收回其公示卡。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登记单位收回其公示卡。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场地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在其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登记,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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