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省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六章 担保程序

  第二十四条 省管企业担保行为统一由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会作出决定,形成书面决议并签字后,由省管企业财务部门或指定的专门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担保申请人申请担保,须提供本企业以下有关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一)担保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有效复印件;

  (四)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等证明文件;

  (五)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

  (六)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七)被担保项目主债务合同或者贷款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八)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九)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评价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反担保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担保申请人应提供反担保人的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有效复印件;

  (三)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等证明文件;

  (四)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五)能够抵押或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证明、保险、公证等有关文件;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或质押财产作出的评估报告等材料;

  (六)按担保受理人要求出具的反担保文件;

  (七)担保受理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担保受理人接到担保申请人有关资料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八条 担保受理人应重点审查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风险控制的防范措施。对担保申请人财务状况的审查应掌握下列原则:

  (一)对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担保,担保申请人须最近一个年度盈利;

  (二)对一年以上的担保,担保申请人还须近2年连续盈利,同时其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70%.

  第二十九条 担保受理人在审查担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测评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事项:

  (一)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编制担保业务审批报告书,并签署意见;

  (二)企业内部职能部门对拟决定的担保事项和拟签订的担保文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企业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领导、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担保事项签署审查意见;

  (四)企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决议批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担保事项超出董事会批准权限的应当由企业股东会批准;

  (五)根据本办法规定应当报省国资委批准的,履行相应报批手续。

  第三十条 担保申请批准后,担保人应与反担保人及时办理反担保手续并订立书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担保人应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

  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担保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管企业应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

  (一)建立担保业务台帐,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企业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财务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建立备案制度。省管企业及其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事项,应及时向省国资委备案;年度终了二个月内,省管企业应汇总本年度担保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况)和因担保事项承担连带履约责任而发生民事诉讼的情况,向省国资委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担保合同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管理:

  (一)债务主合同的修改、变更须经担保人同意,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二)担保合同一经签订,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债务人不得转让权利;

  (三)担保合同的变更、修改、展期,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重新办理。

  (四)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债务履行完毕后,被担保人应在10日内通知担保人。

  第三十三条 省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对已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出现担保风险又不及时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分直至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管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办法,明确董事会或总经理会的担保批准权限。具体办法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市国资监管机构和暂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上市公司的担保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担保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