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重点污染物、特征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未完成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的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新建煤化工、冶金、焦化等污染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入驻工业园区。

  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制定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工业园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原有分散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对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应当进行升级改造或者使用清洁燃料。

  第三十一条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和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产生。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达标排放情况,对按期完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并按照规定运营、达标排放的,予以鼓励和扶持。

  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营,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便。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要求,划定畜禽禁止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本省实行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地表水交界断面水质监测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地表水交界断面水质不达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使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三十八条餐饮、洗浴、洗车等经营者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

  加油站、码头、装卸站、野外勘探点等布局分散、位置偏远的排污单位,应当将未处理的生活生产废水转运集中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地表水体。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或者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排查、治理本行政区域内黑臭水体,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

  第四十一条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分级分类分用管理制度、土壤监测调查及评估制度、污染风险管控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有序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保障农产品安全和人居健康安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少耕免耕、粮豆轮作间作、农膜残留减量与回收利用等措施,确保农用地土壤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灌溉水水质监测。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水质标准。禁止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直接用于农田灌溉。

  第四十四条工业原址场地和其它被污染场地以及潜在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开展场地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土地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评估和治理修复。未经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的场地不得转让。

  第四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和先进的工艺,减少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废石、弃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废石、弃渣等固体废物的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封场,并进行复垦或者绿化。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逐步推广废旧商品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理。

  第四十七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不能确定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物理特性、化学成分、危害特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别单位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鉴别分类,属于危险废物的,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第四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用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台账。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和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设施产生的环境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一条编制或者调整、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以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等,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严禁破坏。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从事各种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维护生态安全。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设施,对生活垃圾、污水集中收集,就近分类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规范保洁行为,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

  第五十五条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停止排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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