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三审通过(4)

时间:2021-08-31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行政监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委托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执法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一)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BT投资人、BOT特许经营人、建设管理代理业主,以及能源、民航、机电设备和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其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

  (二)经济信息行政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对其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四)外经贸行政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五)移民行政部门对其所审批的移民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六)水利、交通、农业、国土房管、林业、园林、市政等行政部门负责相应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十七条【监督检查内容】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三)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八条【监督检查方式】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行政监督部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综合监督】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部门招标投标监督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执法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十条【制订规范性文件】市级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本条例和市政府综合性政策相抵触,不得以部门内设机构或者下属事业单位名义印发实施。

  区县(自治县)应当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名义制定实施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禁止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招标投标文件。

  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凡未取得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相关文件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强迫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执行。

  第六十二条【投诉及其处理】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补正投诉材料期限应当计算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十日内。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有投诉的,投诉人应当先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及其处理配套制度。

  第六十三条【信用制度】逐步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社会诚信体系,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

  第六十四条【禁止违规插手干预工程招标投标】禁止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违规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招标投标文件,限制或者排斥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利;

  (二)强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执行未经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的招标投标文件;

  (三)依法应当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核准手续而未经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四)干涉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五)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六)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六条【违规招标准备责任】招标人在招标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暂停资金拨付或者暂停项目执行。

  第六十七条【限制排斥资格预审申请人及投标人责任】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审批、核准手续而未履行,或者不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

  (二)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在本条例指定媒介和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网络媒介发布招标信息,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信息不一致,影响投标竞争;

  (三)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未载明评标标准、方法,或者向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提供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数量,或者没有将拒收情形、资格审查条件、否决投标条款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招标关键条款集中单列;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资格后审或者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解释争议,或者其施工、货物招标未实行最高限价无标底招标;

  (七)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没有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且要求投标人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

  第六十八条【违规招标责任】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自行招标不满足本条例规定条件;

  (二)招标职业资格专业人员人数及其监督管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没有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规定,或者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未按规定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五)违法收取投标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六)非法干涉评标。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九条【串通投标责任】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构成情节严重,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为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七十条【虚假投标责任】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构成情节严重,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行为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七十一条【违规投标责任】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项目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投标人未按本条例规定说明投标报价不低于成本的合理性,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投标文件争议事项进行解释,或者擅自撤销投标文件。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被认定低于成本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违规招标代理责任】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一)超越资格范围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违法向招标人收取费用;、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规评标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前款规定情形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二条【违规弃标责任】除不可抗力外,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取消其一至两年内投标资格;因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另行选择中标人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处罚分工】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两个以上行政监督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最先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十四条【处罚兜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招标投标协会】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是指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以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政府设立的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区县(自治县)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七十七条【颁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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