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