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维修城镇地下管线需开挖道路的,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计划和管理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镇地下管线年度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对于占压地下管线的违法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主体限期整改或者消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环境保护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人员和物资,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废弃的地下管线限时予以拆除,并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报送相关资料。涉及人民防空的工程同时将相关资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对存在安全隐患、产权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拆除,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地下管线服务专线,受理公众举报投诉危害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行为。

  第五章 数据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和维护。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要求,及时维护和更新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产权范围内的管线信息。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技术规程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预留通用接口,实现地下管线数字化信息的数据共享,免费供公众查询。涉及国家机密的地下管网信息,按照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或者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60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移交,同时将相关变动更新至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涉及人民防空的,应当一并将相关资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六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有计划优先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进行规划与设计。尚未实施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进行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设计的,应当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应当符合各项专业设计标准,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求,满足平时防灾和战时防护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以购买或者租赁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管廊的日常维护与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地下管线,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埋(敷)设于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照明、通信、数据宽带、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管线等管道与线缆、构筑物设施,以及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镇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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