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核对与认定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相关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公示、民主评议等工作,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区民政部门认定。

  对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申请人,在受理其申请时,应当按照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时,发现申请人生活困难,已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以酌情给予实物或者现金帮助,并如实登记入册备查,实行账目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将申请人的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内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姓名(不包括未成年人)、就业情况。公示期为7日。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同时在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结果并告知异议人。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初审时间。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启动民主评议程序。

  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村民、居民代表等参加,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认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从认定之日起30日内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认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财产总额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拥有机动车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的;

  (四)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

  (五)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放弃、转移、隐匿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有关家庭财产总额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职责过程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领取现金补贴;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照本市分类救济有关规定,领取相应的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限从认定之日的当月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每次享受保障待遇期限不超过6个月。

  期满需要重新申请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提出申请,但家庭全部成员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可以不重新申请,仅提供复核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新就业后,在重新核算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本人就业收入不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不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后,对超出部分可以减半计算。

  每个家庭不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且每年度仅可以减免一次。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民政部门应当作出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送达当事人,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一)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费出国旅游的;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家庭成员一个月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时间不足60个小时的;

  (四)离开居住地超过3个月,未向申请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就业培训或者推荐就业两次以上的;

  (六)存在明显高于一般生活消费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当本市物价总体水平涨幅达到本市规定的临时价格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启动条件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及时启动临时价格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提出变更或者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及时报请区民政部门认定。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与经办人员有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双方应当如实申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予以备注、单独登记,并提请区民政部门组织入户调查。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本市范围内发生户籍迁移的,应当告知原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自迁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转移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原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办理转移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原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报告,区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告知其应当向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推荐就业。

  第三十四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参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安排的与其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服务,或者参加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认可的社会公益服务,每人每月累计不得少于60小时。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社会公益服务: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持有二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不适宜参加劳动疾病的人员;

  (三)子女未满6周岁且未入幼儿园的父亲或者母亲一方;

  (四)其他需要照顾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成员的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给社工机构,由社工机构对其开展心理辅导、提升社会融入能力等服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已参加社工机构开展的服务活动的,在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出具社工机构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聘用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充实服务管理力量。聘用人员应当遵循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按照统一招聘、统一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使用的模式,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政府购买服务聘用的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并公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所在区民政部门调查处理。

  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60日内核查完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对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违法手段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将其骗保情况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和个人征信系统。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责令退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将其骗保情况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和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违法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未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与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对象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而未如实申明或者未进行备注、单独登记的;

  (二)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职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行为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益或者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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