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实施(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处  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和解;

  (二)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听取患方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引导其依法解决纠纷;

  (二)告知病历复印、封存的有关规定;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告知有关尸体处置的规定;

  (四)必要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

  (五)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措施,并迅速向所在地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告知医调委;

  (六)配合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和医调委做好调查取证和纠纷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病历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对病历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印(制)件或者原件。封存的病历复印(制)件或者原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可以对已完成病历的复印(制)件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病历的复印(制)件进行封存。

  自病历封存之日起满2年,患方未主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可以启封。

  第二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器械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或者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依法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二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立即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最长不得超过2小时;遗体存放太平间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没有设置太平间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对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处理的遗体,经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迅速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遗体手续,并移送遗体到殡仪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遗体,影响医疗秩序;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工作人员人身自由;

  (五)公然侮辱、谩骂、诋毁、恐吓医务工作人员;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七)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以及因医疗过失导致患者死亡、重度人身残疾或者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重大医疗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责成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组织人员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二)进行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等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三)通知患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甄别现场闹事人员身份,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

  (三)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对在医疗机构违规停尸等扰乱医疗秩序的,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处理;

  (五)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协商调解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索赔金额不超过2万元的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医患双方自行协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医患双方参与协商人数均不得超过5名,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超过5人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

  (二)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三)协商一致的,应当制作、签署书面和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调委进行调解,选择医调委进行调解的,应当遵守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获悉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调委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赶赴医疗机构,开展现场疏导工作,接受调解申请。

  第三十五条 医调委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

  (二)接待各方咨询,引导医患双方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解决医疗纠纷;

  (三)调解医疗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各市、县(区)医调委应坚持专职兼职结合,从医学、法学、心理学等专业人员中选聘人民调解员,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对调解中获悉的患者及医务人员的隐私或者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和司法行政部门对专家库的设立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

  鼓励整合本省区域医疗纠纷调解专家资源,提倡有条件的医调委推广运用远程视频方式向专家进行咨询,参与医疗纠纷调解。

  第三十八条 医调委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确定1至3名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人。超过1名调解员的,应当确定1名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的,该调解员应当回避;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委托代理人、推举代表参加调解,单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受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专家、人员咨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人民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 对索赔金额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医调委应当向其专家库中相关专家进行咨询,征得专家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对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签署调解书面协议。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调解期限不包含鉴定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判决的;

  (三)纠纷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无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