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或者核签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等其他相关证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采砂、运砂船舶建造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船舶强制性标准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船舶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标准化主管部门没收船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船舶价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集中停放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时,对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损失;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五河干流,是指五河自下列起点至鄱阳湖入湖口河段:

  (一)赣江:赣州市八境台;

  (二)抚河:南城县万年桥;

  (三)信江:上饶市胜利大桥;

  (四)饶河:昌江自景德镇景北大桥,乐安河自乐平市中店村;

  (五)修河: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潦河自安义县万家埠大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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