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南坝美旅游区管理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限期整改,消除污染或者恢复原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毁林开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乱砍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树木,没收采伐木材,并处采伐木材价值5倍的罚款。林区野外用火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十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范围经营或者欺诈游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未缴纳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船只、机动车、畜力车载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区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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