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管理条例意见稿
近日,四川省拟出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及小摊贩管理条例,允许食品摊贩在户外划定区域做生意,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管理条例意见稿,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及小摊贩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现场制售食品),达不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和从事群体性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经营区域和规定经营时段内,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主体责任】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产加工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属地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
第六条【社会共治】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规划建设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实行集中管理。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备案登记】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实施备案管理。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六)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
从事群体性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的食品小经营者履行管理义务,收集入场食品小经营的备案材料,在食品小经营从事食品经营活动30日内报送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备案审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备案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备案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备案证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备案证使用】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备案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食品安全信息。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备案证。
第十条【备案变更】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记录】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相关记录、凭证的保存期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
(七)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摊贩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
(八)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三条【设立条件】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四条【品种限制】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六)食品添加剂;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请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包装标签】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备案部门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六条【包装标签】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