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集体建房

  第十八条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建设要求,并依法向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征求环保、国土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分配初步方案(含住房分配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条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配套设施设置等规范。

  第四章 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下列标准规定:

  (一)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以及易受风口、滑坡、雷电和洪水侵袭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

  (二)规划:集中建设的住宅小区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个人建房要符合村庄整治规划,靠近城市、县城、镇所在地住宅小区,引导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建设住宅。

  (三)建筑面积:农村个人建房的,容积率不得超过2.0并且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农村集体建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个人建房超过规定建筑面积部分,一律视为违法建筑。

  (四)间距和高度: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间距和高度。

  (五)抗震要求:新建住房必须符合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六)建筑单体:应满足村民生产、生活的需求,满足面积、通风、采光等要求。房屋造型简洁美观,宜采用坡屋面,具有地方特色,外观应当一次性装修。

  (七)配套建设:集中建设住宅小区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办法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农村村民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已建成使用的有重大安全、质量、消防等隐患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违法建筑,规划、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不能拆除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参与农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对住宅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0日起施行。2001年9月6日发布施行的《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建房管理的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已经建成乡村设施和村民住房的,按照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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