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草案(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对树木整形修剪。

  电力、市政、交通等部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公共安全的,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树木。未及时修剪被投诉的,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绿化主管部

  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迁移: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树木严重影响居民居住安全的;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市政设施等安全构成威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或者无法迁移,以及树木死亡或者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需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迁移、砍伐跨区域、城市核心主干道、中心区、市管公园等属于市绿化主管部门直接管辖范围树木的,应当向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迁移、砍伐前款规定之外的树木,向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一建设工程项目迁移、砍伐树木二百株以上或者主干道行道树一百株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迁移、补栽。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执行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规定,在红线范围内施工,不得占用绿线范围内的绿地。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申请人应当向辖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决定。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中一并提出。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养护责任人意见,并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内容包括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位置、期限等。临时占用公共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最多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六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申请人应当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按照要求进行围挡作业,文明施工。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经批准延期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双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恢复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免交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绿化恢复和树木迁移,绿化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向社会公示施工项目、单位、日期等内容:

  (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二)临时占用公共绿地;

  (三)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

  上述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三十九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或者临时占用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责任人;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以采摘、攀折、钉拴等方式损害植物;

  (二)在公共绿地焚烧、采石取土、开垦种植、私搭乱建;

  (三)向公共绿地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公共绿地摆摊上设点、停放车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下列绿化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

  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变更的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

  (三)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变更的永久保护绿地;

  (三)树种规划、树木迁移;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察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绿化信息。

  第五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树木,纳入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予以特别保护:

  (一)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特别珍贵和稀有的;

  (四)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其他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纳入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库。

  第四十三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古树名木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定级,实行动态管理,设立专门的档案登记普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距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线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的控制保护范围。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三米范围设置保护设施,并设立统一制作的古树名木标识。

  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未经养护人同意,攀树、折枝、截干、挖根、采摘果实种子等;

  (三)在古树名木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倾倒有害污水、垃圾等;

  因科普、保护的需要,张贴、悬挂物品的,不得妨碍树木正常生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计和施工中,应当采取避让措施保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确需迁移、整形修剪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或者被盗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区绿化主管部门,区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报告市绿化主管部门,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并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