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4)

时间:2021-08-31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全省食品检验体系建设,明确省、市、县食品检验机构建设标准和检验职能,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检验平台,实行检验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建立统一的食品检验机构,将食品检验设施设备、抽检经费等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抽检计划,明确抽样检验的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品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工作。

  第五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设立食品检验机构,配备相应的食品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第三方食品检验机构,研究、开发、应用食品安全科学检测方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第三方食品检验机构参与食品检验和风险监测。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安全状况和信用信息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专供婴幼儿、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和保健食品等,应当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全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制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分级分类管理评定标准,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和奖惩机制。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应当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和日常监管的重要参考。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向社会进行披露,并按照规定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联合惩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履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对集中消毒餐具、饮具进行定期抽检;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供水、供电、排污等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

  第六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自办集体聚餐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加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健全完善申报备案制度、流动厨师培训制度、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体系以及工作协调机制,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促进资源循环利用。餐厨废弃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可以将违法生产经营者、违法事项、行政处理决定等内容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布。

  第六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现场发现食品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杂异物以及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可以通过视听图像和现场检查笔录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经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签字,且无第三方人员证明的,应当注明原因,并由两名以上在场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会商、信息共享等制度,协调、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社会参与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和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确定各类信息公开共享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开与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并相互通报各自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调查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统一发布。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管理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风险监测方案、地方标准制定、规划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事项应当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第六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用于食品安全举报的奖励。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咨询、建议意见、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处置机制。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进行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公正、客观报道食品安全信息,正确发挥公众舆论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弘扬诚实守信的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行为,依法对食品安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曝光,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