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对人口较少民族以及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100年以上、且具活态存在的特点;
(四)具备鲜明的原生态特点。
第十二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也可以提出将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四条 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专家和相关业务工作人员组成。
专家评审组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初评工作,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均为单数,专家评审组人数不得少于15人,评审委员会人数不得少于5人。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六条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并在二十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下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同时申报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的认定与公布,与项目的认定与公布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所申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分布区域内;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有该项目的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五)有实施该项目保护的意愿与能力;
(六)得到该项目传承人或者传承群体的认可。
第二十一条 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知识和技艺,开展生产、展示、讲学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四)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配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公益性宣传、展示活动;
(五)定期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定期评估制度,每两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