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
(三)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三)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四)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六)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
(二)征收失业保险费;
(三)参与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六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社保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费的。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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