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

  第二十条 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发放个人消费贷款;

  (二)接受股东境内子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存款;

  (三)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四)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五)境内同业拆借;

  (六)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七)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八)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九)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不应超过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且借款人贷款余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银监会有关监管要求;

  (二)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100%;

  (三)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四)投资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20%。

  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银监会视审慎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的资产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根据资金成本、风险成本、资本回报要求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确保定价能够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可靠的业务操作流程,充分识别虚假的申请信息,防止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消费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外包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将与贷款决策和风险控制核心技术密切相关的业务外包。

  第二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规定编制并报送会计报表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对借款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催收,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监管要求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业务办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价格、还款方式等内容,并在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消费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出资人设立消费金融公司适用境外出资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9年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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