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草案)》征求意见(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电信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架空电信、电力、广播电视线路在相互平行、交叉穿越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与先建单位协商解决。

  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遵循使用安全原则,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保护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电信设施周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必要保护设施;

  (二)开展保护宣传,加强巡回检查;

  (三)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或使用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等,进行水下作业;

  (四)进行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在电信设施安全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六)阻止、挪动、损坏或者改用警示标志;

  (七)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维护或者维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种植树木等植物,应当与已建电信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予以修剪移植。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且情况紧急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修剪移植不符合安全间距规定的植物,并及时向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求电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协商确定电信设施改动或者迁移事宜,并承担所需的相关费用。当事人就电信设施改动或者迁移事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由于建设施工造成电信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通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执行重要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的车辆应当依法登记为工程救险车。

  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停放区域、信号灯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信设施,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如实登记,有关证明和登记信息应当保存2年。发现侵占、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可疑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蓄电池等电信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未经电信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同意使用其电信设施,或在省电信管理机构处理前,擅自阻断或者影响通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不按国家有关标准在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配套建设电信管线和电信线路交接间等公共电信配套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将未经验收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民用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拒绝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或者限制业主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实施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电信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专用电信网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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