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附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水利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依照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通行。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十六条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

  电子显示屏的内容应当文明、健康,并保持完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热力、电力、通讯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

  对不符合要求的现有架空管线,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逐步改造或者设置为隐蔽方式,并标识清晰。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情形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堆放的`物料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做好防尘降尘、防污措施。搭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保障活动现场整洁;

  (二)音响设备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

  (四)不得影响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沿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公用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泊位内,并按导向标指引有序停放。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及停车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

  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处置等设施、设备的建设。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维护居住区的整洁,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提倡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等对环境卫生产生不良影响的用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收集和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和贮存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并建立餐厨垃圾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数量及运输情况。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资质的企业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相关的规定行驶,运输车辆应将建筑垃圾运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的场地。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随意丢弃。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社会机构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等公共服务行为的,应当支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粪便的清理处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做到定时清运、消毒、密闭运输,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城区河道水域应当保持清洁,防止污染,河道沿岸应设置垃圾箱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室外场地。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六)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地面、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从事非法张贴、涂写、刻画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