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清运与处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投放废弃物。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送、处置。

  第二十一条 运输煤炭、垃圾、粪便、渣土、砂石、灰浆、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污染,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住宿、餐饮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除自运外,应当将其交付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至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自运的,应当采取密闭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化粪池和储粪池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对易生蚊蝇、鼠害等垃圾、污水、池溏及场地及时清除和消毒防疫。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无力进行疏通、掏挖、清除、消毒、防疫和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化粪池、储粪池疏通、掏挖、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医院、养老机构、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规范进行作业;

  (二)当日内将收集的垃圾运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运输设施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运输设备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禁止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禁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垃圾或者将垃圾直接扫进下水道。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废弃物的处置及其费用征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第四章 设施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街道两旁合理区间规划建设符合标准的公厕等公共卫生设施,并免费向公众开放使用。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以及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地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道路、广场、商场、公园、会展中心、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设施完好。

  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服务单位的内部卫生设施要免费对外开放,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使用。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沿街店铺及各类摊亭(点)的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及时将垃圾收集装袋,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露天烧烤及餐饮业经营者需配备地面防护及油烟净化设施,避免对地面和空气造成污染;对就餐人员乱扔垃圾、随处便溺等行为应当主动劝阻并及时清理。

  第三十二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庆典、商贸、集会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保持场地干净整洁。

  第三十三条 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应当设置围挡、垃圾收集等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在工程竣工或者作业结束时,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清除垃圾,保持整洁。

  进入城市道路的施工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体车轮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第三十四条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重建方案,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使用者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破坏、损坏或故意不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公共服务场所的环境卫生要达到行业规定的卫生标准;没有行业卫生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制定并实行。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倒污水,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摊点经营者不能按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干净整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冲洗、修理车辆,造成污水漫流或者遗弃垃圾的,非经营性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的,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不及时清除宠物或者牲畜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一吨以下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每吨处以五百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七)不按要求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妨碍或者影响作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拒绝执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执行。

  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重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无法继续使用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露天焚烧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或者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泥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飞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垃圾收集点、公共厕所、化粪池、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场)、贮粪池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等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是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批准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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