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六)国家或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或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印发的户籍制度改革意见确定落户条件,在此基础上尽量放宽准入条件,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流动人口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招用流动人口和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六)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七)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等。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条例修订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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