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时间:2021-08-31

2016年《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重要湿地可以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形式进行保护。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2016年《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欢迎大家阅读。

  2016年《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沼泽湿地、泥炭湿地等。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重要湿地可以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形式进行保护。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是一项重要的生态公益事业。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和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保护、恢复的先进技术。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科学考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渔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立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可以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划定。

  第十七条

  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湿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建立省级、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申报书;

  (二)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三)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科学考察报告;

  (四)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五)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单位补充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宜作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半年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复评申请。

  经批准建立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管理经费,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可以采取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普宣传教育价值明显,以及城市规划区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省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湿地公园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湿地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及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拟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单位补充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评审条件的申请材料,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为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由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的类型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湿地保护界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