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租赁管理暂行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配租与轮候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第二十条 市房管局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数量和区房管局上报的需求情况,将政府所有、面向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租的房源(具体到房号)下达给各区房管局。由区房管局组织配租。其工作程序为:

  (一)区房管局应根据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报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后实施。

  (二)配租方案应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轮候对象可根据配租方案,到区房管局进行登记。

  (三)区房管局通过随机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申请人的选房顺序号,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号依次选择房号。区房管局应将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市房管局审核备案。

  摇号或抽签过程应接受市、区监察局、市公证处和市房管局的监督指导。

  (四)优先顺序:

  1、申请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

  2、上一期配租中没有配租到房源、且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按轮候顺序号);

  3、本期申请人(按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顺序号)。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房管局组织配租,其配租程序按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没有配租到住房的申请人,将作为轮候对象等待新的房源。

  轮候期超过一年的,由区房管局组织社区、街办对轮候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或轮候期没有超过一年的轮候对象,其轮候顺序号依然有效,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复审没有通过的轮候对象,由区房管局说明理由,并取消配租资格。

  第二十三条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所有权人组织配租,配租对象为本单位内部取得租赁资格的职工,其配租结果应报市房管局备案。

  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对象的资格审查、公示以及房屋配租,由区房管局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并将配租结果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租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与市房管局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人与租赁对象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核定本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租金标准每两年核定一次。

  承租人应按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必须按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与租赁合同的规定执行,同时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的住房、不签定租赁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办理入住手续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本年度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八条 市房管局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和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委托专业的运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和管理费按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饰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饰装修的,经运营单位批准后方可装饰装修,但装饰装修不得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破坏装饰装修部分。对其装饰装修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承租人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转让、闲置、改变用途以及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还的,由市房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预期不退回的,市房管局或所有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在退还公租房时,应足额缴纳拖欠的租金;没有足额缴纳租金的,运营单位应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缴所拖欠的租金。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运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区房管局应当会同社区、街办和运营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或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它住房的,或者收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购买其它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区房管局应与运营单位密切配合,定期对承租人的资格条件进行走访、调查,对已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合同期满后,由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房管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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