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障符合入学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女性和残疾女性接受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开展适合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举办适合妇女特点的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妇女的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第三十三条 基层公共卫生服务组织应当开展妇女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学生、幼儿的生理、心理卫生和自我保护教育,引导其正确认识性别现象,树立性别平等意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家庭教育工作,提供家庭教育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家庭教育服务,发挥妇女在弘扬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方面的独特作用。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为妇女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创造维护妇女人身权利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健康监测和疾病预防制度,定期组织对妇女进行免费的妇科健康体检,并根据实际情况,将妇女常见病、多发病列为重点体检项目。

  用人单位每年在为职工安排健康检查时,应当为女职工安排妇科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增加女厕厕位数量。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根据需要,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损害、贬低或者变相损害、贬低妇女形象。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公安机关投诉。受理投诉的单位和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六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建立男女平等、夫妻和睦、文明健康的家庭关系。

  第四十二条 妇女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处分权。

  第四十三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因患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可以要求男方提供临时住房或者给予适当的租金补偿。

  第四十四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对共同生活的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治宣传教育,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十日以内的救助。有条件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提供心理辅导。

  鼓励有资质的社会组织,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临时庇护场所和救助。

  第四十六条 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遭受性侵害,维护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可以向各级妇女联合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调查处理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妇女联合会接到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根据情况可以转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在六十日内将查处结果予以反馈。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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