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修订)(2)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淡储协议履行

  第十四条 化肥淡储承储协议由委托单位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化肥区域、品种、数量、违约责任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储企业应将承储协议及相关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抄报驻当地专员办。

  在淡储期间确需调整承储品种、数量及淡储起止时间的',中央承储企业须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同意,地方承储企业须报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同意,并由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调整文件应同时抄送驻当地专员办。

  第十五条 经招标确定的承储企业,承担承储任务的有效期为两年。

  完成当年任务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继续承担下年度淡储任务的企业,应在每年7月底前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未经申请同意自行更换、调整储备品种、数量、地点等行为的,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调入、销售、库存情况的,或经认定所填报数据与事实有出入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协议执行中出现纠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淡储任务指标考核

  第十八条 化肥淡储与企业正常经营相结合。对承储企业的考核按以下标准进行:

  (一)淡储期间在标的区域内累计调入量不少于淡储任务量的1.2倍。

  (二)淡储期间平均库存不少于淡储任务量。

  (三)淡储期间后3个月中至少有一个月月末库存不低于淡储任务量。

  (四)生产企业调入量为企业调入标的区域内或在标的区域内生产的、货权未发生转移的化肥数量;库存量为企业在标的区域内各库点(含厂区)的化肥库存数量合计。生产企业位于标的区域外的,其厂区内库存数量不得计入库存量。

  (五)各储备库点应在投标文件中列明,否则不得计入库存量。

  (六)承储企业储存多个品种的,按品种分别考核。单个品种考核未通过的,视为全部品种考核未通过。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未通过年度淡储任务完成情况考核的,由委托单位依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所签淡储协议终止。

  对考核未通过企业、被调减承储任务量企业以及放弃下年度淡储任务企业的承储任务,原则上由委托单位另行招标确定承储企业。

  第七章 承储企业责任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在淡储期间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承储协议要求向标的区域及时调入淡储化肥,保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规范使用储备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三)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监测当地市场化肥价格情况并上报相关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四)向驻当地专员办提供贴息资金审核所需的各类出入库单据、运输票据及证明文件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淡储期间,如宏观调控需要或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委托单位或其指定企业对承储企业的淡储化肥享有优先购买权。承储企业应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供应,结算价格不得高于当时当地同品种化肥的市场平均价格。

  承储企业须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求及时销售淡储化肥。

  发生上述情况时,对承储企业完成淡储任务指标的考核不受第十八条规定的限制,据实拨付承储企业利息补贴。

  第二十二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应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及时销售库存化肥。淡储化肥只限于满足国内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口。用于出口的,不得享受利息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驻当地专员办对中央承储企业淡储化肥储存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本区域地方承储企业淡储化肥储存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有关情况应及时向驻当地专员办通报。

  第二十四条 化肥淡储实行月报制度和台账管理。化肥淡储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的台账格式和时间要求逐月分别向委托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上报台账数据,并编报《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化肥调入、销售、库存月报表》(格式见附件一),同时抄送驻当地专员办和承贷银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将数据进行汇总,并于每月底前将相关数据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承储区域内出现供求严重失衡等特殊情况下,承储企业须按要求不定期报告化肥淡储调入、销售、库存情况。

  第二十五条 驻当地专员办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对中央和地方承储企业在标的区域化肥调入、销售和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和考核,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存在弄虚作假、销售假冒伪劣化肥、所销售化肥实际含量及重量与标准含量及重量不符等问题,6年内不得承担化肥淡储任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九章 贴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淡储化肥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各商业银行申请提供。各银行在坚持信贷原则、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承储企业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二十八条 淡储化肥由中央财政给予利息补贴。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达到本办法相关规定要求的,按淡储任务量给予利息补贴。

  利息补贴按贴息成本、承储数量、承储期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化肥淡储贴息成本由财政部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等单位提供的化肥出厂价(含税)等综合确定。

  第三十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淡储情况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二),连同贴息资金所需的各类出入库单据、运输票据及证明文件等资料,报驻当地专员办审核。驻当地专员办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时限出具审核意见。

  中央承储企业将利息补贴申请材料,连同驻当地专员办审核意见,上报财政部申请核拨利息;地方承储企业将利息补贴申请材料,连同驻当地专员办审核意见,上报承储区域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时限审核汇总后,形成本地区化肥淡储贴息资金申请,上报财政部申请核拨利息。

  驻当地专员办须对承储企业的储备量进行实地审核。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预算法》等有关规定拨付化肥淡储利息补贴,其中中央承储企业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地方承储企业由中央财政通过地方财政转拨,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在15个工作日内如数转拨到承储企业,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贴息资金,并接受驻当地专员办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因遇不可抗力等因素承储企业未能完成承储任务,并向委托单位申请调减任务量的,驻当地专员办可按报经委托单位同意调减后的任务量对企业进行考核,中央财政据实拨付利息补贴。

  第三十三条 淡储化肥经营盈亏,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实施。原《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及《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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