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7大亮点
为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7大亮点,欢迎阅读。
一、 更加明确的对网贷行业监管的责任和分工
征求意见稿中银监会针对网贷行业的监管职责主要是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并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但在新出台的《暂行办法》中,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附有相应的行为监管职责,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不仅指导还应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之前的征求意见稿将具体的日常监管工作主要赋予地方金融办,但由于金融办能力、精力和实力等问题的限制,使得监管很难做实。现在赋予了银监会更多的日常监管职能,让监管工作不易落空。
二、 更加细化和优化了备案制度的实施细则
暂行办法对具体的备案登记制度进行了时限要求,要求网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在暂行办法中并未有实效要求,也未要求分支机构进行备案。备案制是目前网贷行业最重要的监管手段之一,结合当下网贷平台通过分子公司的形式规避监管进行了约束。
同时,征求意见稿中要求网贷机构的名称中需要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而在《暂行办法》中取消了该项规定,但要求其在经营范围内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这样的做法也体现了暂行办法更加人性化。
三、 略微调整了网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行业红线
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网贷行业的十二条红线,在《暂行办法》中变为了十三条红线,其中不仅增加了一条红线,也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调整。
最重要的是增加了禁止网贷机构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的规定。目前很多网贷平台的确在大量的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私募公募化操作,也有很多的平台以此类业务为特点,这一规定的出台,将对此类业务和平台产生重大的冲击∩以说,关掉了市场中的模糊地带和打擦边球的情况。
暂行办法禁止自融行为,但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禁止向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的规定。从现实操作中,关联关系很难确定,同时,在一定的风控要求下,关联关系并未完全代表自融或风险更大,因此删除这条规定更适合现实情况。
同时,《暂行规定》对宣传推介融资项目的方式方法、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等禁止性行为进行了更加详细和明确的规定。
四、 对借款人增加了两项责任要求
相比征求意见稿,《暂行规定》中对借款人的责任增加了两条规定。一是,借款人需要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二是,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这两条规定均是为了避免和约束出现借款人欺诈虚假贷款或恶意行为的。
五、 进一步落实了对网贷行业属于小额金融的定位
暂行办法增加了对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的要求。具体而言,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在不得拆标、不得拆期等规定下,这一规定对现有的网贷平台的业务影响很大。但在执行中,由谁负责监管和查询借款人在其他平台的借款情况仍存在执行难点。这一规定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在建立全国范围内的网贷中央数据库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实施。同时,暂行规定没有对投资人进行投资限额的规定。
六、 指出有关信息披露条款将另行规定
在征求意见稿中,对网贷信息中介提出了很详细的信息披露规定。鉴于信息披露在网贷行业的重要性,暂行办法指出,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详细接下来的信息披露执行细则将更加细化和严格。
七、 进一步明确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职责
由于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已经正式成立,并被赋予了自律管理组织的定位,因此,《暂行办法》中明确了其在网贷管理中的具体的职责。具体包括,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下面是办法全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
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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