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内容

时间:2021-08-31

新版《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内容

  为规范农业机械管理,重新修改了《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关于新版《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内容,欢迎阅读。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质量、维修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农业机械报废、淘汰和回收工作。

  (四)组织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社会化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等服务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的管理,确保农业机械产品质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产品流通环节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规划的组织实施,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的行业管理。

  林业、农垦、水利、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进行严格检验。在产品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铭牌,注明产品的基本信息,并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不得生产。”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内,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后,依法追偿。”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取得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发展与改革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目录可以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推广目录的产品应当通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选型、专项鉴定,作出技术评价。

  对符合推广鉴定条件的,由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价格执行。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收费、罚款和摊派。”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凭省农业机械化和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签发的通行证,免缴车辆通行费。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由作业地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其登记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规定接受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经安全技术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牌证,不得继续使用。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检验合格标志,由省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定制。”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到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类别的驾驶证、操作证。

  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定期对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免征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行驶证费、登记证费、驾驶证(操作证)费、安全技术检验费,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保障。”

  十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加强安全监督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十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不得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不得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

  十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由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处理。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燃油补贴。

  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的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搭建大型农业机械存放库棚,按照农用配套设施用地使用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十九、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二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将条例中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下面是新条例全文:

  《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生产、经营、鉴定、推广、维修和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四条农业机械的管理应当遵循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有利于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鼓励省内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质量、维修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农业机械报废、淘汰和回收工作。

  (四)组织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社会化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农村机械管理和农村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等服务工作。

  第七条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的管理,确保农业机械产品质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产品流通环节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规划的组织实施,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的行业管理。

  林业、农垦、水利、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科研开发和教育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