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旅游条例》修订(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互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

  对跨区县(自治县)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旅游发展规划,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对全市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四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旅游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有关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治理修复方案,实现可持续发展。

  利用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毁损景观、妨碍游览。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实现低碳、环保旅游。

  第二十六条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二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旅游项目库,为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权制度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开发时限、经营期限、经营区域、经营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应当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遵守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等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有权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未按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进行举报、投诉。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全日制学校学生等特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门票和相关服务费用减免等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文明旅游,不得实施不文明行为。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规定。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旅游者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从事旅游服务的交通工具和营运线路应当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客运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和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准确地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旅游信息。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对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三)强买强卖,或者销售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规定提供服务;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六)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交通工具;

  (七)组织或者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或者活动;

  (八)擅自泄露或者公开旅游者个人信息;

  (九)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国家和本市已经制定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旅游者与旅行社协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因航空、铁路、船舶等交通运营的延误、取消等原因影响行程的处理;

  (二)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合同履行的处理;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不得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的除外。

  旅行社与旅游者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安排购物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约定但旅游者要求安排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安排。

  安排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

  (二)事先向旅游者明示约定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同时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

  (三)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荐未向社会其他公众开放经营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负责退(换)商品或者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旅游商品的`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的旅游合同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受委托的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旅行社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因组织旅游活动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的旅行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