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3)

时间:2021-08-31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妊娠。

  达到晚育年龄怀第一胎及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部门的延误未取得计划生育证怀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当立即补办计划生育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年度计划生育指标的地方和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于干部、职工的,10年内每月降低本人工资10%至20%,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执行;5年内不得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招干、转干、评为先进,5年内不得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5年内不增加住房面积,并给予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民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5年内不得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不得转为非农业户籍,不得分给宅基地,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从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征收前1个超生子女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加倍征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第2个子女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法婚姻生育的,按超生1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属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

  (六)重婚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对其重婚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

  (一)经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包庇、纵恿、容留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假证明、做假手术、保胎结扎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摘取避孕节育环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措施的;

  (六)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及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二)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的;

  (三)妨碍、抗拒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诬陷、威胁、殴打、非法拘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五)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挟嫌报复或者贪污受贿的;

  (六)伪造节育证、计划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适合实施行政处分的人员,则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罚款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 对个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罚款,由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额缴入当地县级财政,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用款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综合平衡,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用款计划。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和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受处罚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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