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全流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商务、环境保护等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三)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四)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管理活动的投诉;
(五)按年度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管信息。
第六十一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商务、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对住宿、旅游、餐饮等场所提供一次性用品情况开展定期检查,督促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停止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六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的监管,制定可回收物回收规范,积极推广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二)房地产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指导、监督,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评级;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制定有害垃圾回收规范,监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贮存、处置;
(四)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相关企业发展,做好生活垃圾处置等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重点工程计划;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协调推广生物处理后农用肥料的使用;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监督检查;
(十)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支持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财政政策,落实经费保障;
(十一)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政策,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十二)文化广播新闻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引导媒体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
(十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十四)公安机关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生活垃圾加工食用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等犯罪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将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将绿化园林养护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城市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及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职权,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由市和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七十三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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