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专利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 评估、运营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中介服务机构, 依法取得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资质 。

  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 介服务,加强自律,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省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专利检索、咨询、服务信息平台。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 县(市 、 区)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专利检索、咨询、服务信息平台,建立重点行业专利信息数据库,进行专利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开展专利预警分析,为专利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展示交易等公共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数据库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规范专利拍卖等技术交易市场,支持专利网络交易平台的建立和发展, 提高专利技术交易服务水平,为专利技术许可、转让、作价投资等提供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专利价值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研究 。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专利维权援助机制,鼓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中介服务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通过多种方式, 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区域性、专业性专利保护联盟和协作机制,组织企业在国内外贸易和投资中开展集体维权。

  第四十一条 鼓励专利中介服务组织积极开展国际专利中介服务,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外专利,支持企业通过购买专利或者获得专利许可等方式积极引进国外专利技术 。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评议机制, 对使用财政资金的重大科技项目立项 、 高层次人才引进以及涉及国家利 益或者重大国有资本的企业并购、技术进出口等事项进行专利评议,避免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专利侵权和技术泄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专利人才工作,将专利人才的培养,引进纳入地方人才规划。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专利人才。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引进和培养专利人才,强化在职人员专利知识培训。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和课程,加强知识产权相关学科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责令侵权人消除、销毁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专用工具、设备和侵权产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除外。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假冒专利,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侵权行为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文件的,由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由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实施,也可以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实施。

  第五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复侵权,是指同一侵权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侵犯他人专利权并作出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后,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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