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2)

时间:2021-08-31

 第九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稽查标志灯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旅游车标识的;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或者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机动车维修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规者承担。

  对于已暂扣的车辆、设备和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有关凭证,并要求其在被暂扣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发还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经查证违法行为属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或者公告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或者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接驳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十章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

  (五)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八)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的;

  (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外省籍车辆的驾驶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七)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八)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的;

  (九)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的;

  (十)托运人委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的;

  (十一)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十二)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十三)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

  (十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十五)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售票的;

  (十六)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的;

  (十七)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十八)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的;

  (十九)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的;

  (二十)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二十一)货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普通货物的;

  (二十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十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核发结业证的;

  (二十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

  (二十五)教练车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二十六)教练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二十七)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十八)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的;

  (二十九)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十七项至第二十九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九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标识和维修合格证;对前款第二十二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五)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如实出具检查结果或者未按照检测标准、规范程序缺漏检测项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二)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品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没有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第五十三条

  客运经营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收缴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有关客运经营证件,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经营许可。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用的协管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第五十五条

  城市出租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超载、超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营运客货车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运、货运车辆,但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本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车辆除外。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请的道路运输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道路运输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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