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3)

时间:2021-08-31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五)检举、控告、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和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六)在其他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四)建设项目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六)从国外、境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将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其挪用资金必须如数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第:对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本条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五十条: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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