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损害造成的损失。

  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检查、维护设施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提前告知消费者;没有规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告知。

  因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公用服务经营者加收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的数额。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制定电信业务资费方案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原则,考虑消费者的不同需求,提供单项电信业务和组合电信业务等多种资费方案供消费者选择。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等内容。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告知消费者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消费者开通、变更包月付费或者需要用户支付功能费的服务项目时,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擅自开通的服务项目,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相应费用;已经收取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

  第三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数量和规格。未事先明示告知的,不得收取费用。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装收费餐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第三十六条 洗染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的衣物状况,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因经营者责任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因经营者责任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建筑和装饰装修标准、质保期限、配套设施、交房日期、单价、总价、产权办理、前期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施工方案、标准、期限、质量、价格、室内环境检测指标、保修内容、保修期限、质量要求和质量验收方式、施工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价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等,材料应当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偷工减料。提供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因经营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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