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福建省旅游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且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安排付费旅游项目和购物场所的,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清晰标明;未事先约定的,不得安排。但应旅游者要求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购物消费代替团费,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诱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三十五条残疾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军人等旅游者按照规定享受门票费用减免。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依托国家自然、文化等公共资源兴建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时,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导游、领队、旅游车辆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二)擅自委托旅游业务或者并团、转团;(三)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四)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五)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六)强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服务,或者利用虚假宣传诱骗旅游者进行消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设施实行标准等级认定或者评定,并向社会公布。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认定或者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经认定、评定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三十九条景区推行讲解员服务制度,但不得拒绝旅游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第四十条景区应当合理设置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在醒目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中外文导向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地域界限标志。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交通企业并签订合同。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信息统计资料。

  第四十三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旅游信息发布、商务预订、交易结算等服务。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和经等级认定或者评定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并在显要位置登载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信息。

  第四十四条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进行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可以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作出处理决定;对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旅游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五条支持旅游市场对外开放,面向国际市场开展宣传和营销,建立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旅游协作机制,提高旅游交流与合作水平。支持企业开辟本省至境内外主要客源地的航线,支持旅游支线航空发展。鼓励企业按规定开展旅游包机业务,增开国际、国内邮轮航线。

  第四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闽台港澳旅游合作机制,结合当地区位、渊源关系、经贸交往、民俗文化等优势,拓展闽台港澳在旅游策划规划、行业管理、市场营销、文化创意等方面的交流合作,促进闽台港澳旅游资源与产业要素相互融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闽台港澳旅游产业对接,完善空中直航、海上直航以及海空联运等立体交通网络,支持建设邮轮母港,构建环海峡旅游圈。

  第四十八条鼓励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联合台港澳有关方面共同开展宣传营销,推介一程多站旅游精品线路,开发旅游客源市场。

  第四十九条鼓励支持闽台港澳高等学校、职业院校、企业合作培养旅游人才,促进旅游人才的相互流通,推动旅游职业教育学历、从业资质资格互认。

  第五十条经过台湾相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澎湖、金门、马祖的导游员可以带领台湾旅游团到本省境内开展导游讲解活动。

  第五十一条平潭综合实验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可以在旅游市场准入、旅游服务贸易、合作开发特色旅游资源等方面制定实施特殊政策,推进旅游产业对外开放和融合发展。鼓励和支持平潭综合实验区与台湾旅游行业组织加强旅游合作与交流,支持台湾旅游行业组织在平潭综合实验区设立办事机构。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综合监管及救援保障体系,协调处理旅游突发事件和旅游安全事故,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金融保险机构建立全省统一、涵盖旅游经营者责任险的旅游安全组合保险体系,指导和监督全省旅游保险工作的开展。旅行社、旅游住宿企业、旅游车(船)企业、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应责任险,并自愿参与旅游安全组合保险统保统筹。鼓励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四条旅游目的地可能或者已经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评估并在媒体和当地旅游官方网站发布旅游安全风险提示和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调整或者终止旅游活动。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安全服务规范,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提供符合法定安全标准的旅游产品和服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警示教育,对境内外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警示,并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加以劝阻。

  第五十六条景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安全预警机制,建立健全旅游景区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应对处置机制;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事先向旅游者进行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教育,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加以劝阻。国家5A级景区应当配备专业的医疗和救援队伍,有条件的可以纳入国家应急救援基地统筹建设。

  第五十七条旅游经营者经营登山、漂流、探险、蹦极、过山车、攀岩、飞行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配备安保人员。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