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价格条例》6月1日起实施(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长效机制,合理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综合运用财政、价格、投资、产业和物资储备等政策措施,保持价格总水平处于合理区间。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推进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制度改革,使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涉及水土保持、矿产、草原植被、森林植被、水资源等资源环境收费基金或者有偿使用收费政策,促进资源保护和节约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构建大宗商品价格指数体系,完善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置体系,加强通货紧缩、通货膨胀预警,制定和完善相应防范治理预案,提升价格总水平调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公共服务制度和价格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大宗商品、重要服务市场价格行情以及相关警示信息,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指导经营者调整优化生产经营结构。

  第二十七条 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内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受物价上涨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价格监督与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为主,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平、透明的市场价格监督管理规则,实施价格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妨碍公平竞争的价格规定和措施,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形成。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调查和价格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反垄断调查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反垄断调查和价格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履行法定价格义务和不履行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可能异常波动;

  (三)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

  (四)重大价格政策出台;

  (五)重大活动期间。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者自主定价领域,政府定价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经济社会影响重大、与民生紧密相关价格的监督管理;对存在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或者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的领域,应当依法制定相应的价格行为规范,合理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价格,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对涉案财物、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法律、政策、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制度和价格争议调解机制,根据经营者、消费者以及行业组织的申请,及时提供咨询服务或者组织调解价格争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信用制度体系,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按照规定公布失信者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并与有关部门对失信者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建立健全价格举报、投诉信息系统,公布电话、通信地址等,及时受理和处理,并为举报和投诉者保密。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制定的价格行为规范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纳入失信者名单。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拒不提供成本监审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成本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相对封闭区域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核存并公布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者提交的身份信息、价格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纳入失信者名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下罚款;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公开成本监审结论,或者弄虚作假导致成本监审结论失真的;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发布监测预警信息的;

  (四)违法干预政府定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