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版(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制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昼夜开放,按时冲刷、清淘,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和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的方式,提高垃圾处理水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构建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园林废弃物及其他低值废弃物的管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体系。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时对城市主次干道实施机械化清扫作业和洒水降尘,并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对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定时清扫,及时保洁。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段。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定点收集、日产日清、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收集城市生活垃圾的容器、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城市生活垃圾中转站应当全天开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和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清运的企业及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建设单位办理安全文明措施费备案和建设工程结算价款竣工备案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财政、审计部门对政府类投资项目工程结(决)算审核、审计时,应当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处置情况和费用进行审核、审计。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清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头、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宠物携带者未及时清除犬类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

  (三)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

  (四)乱倒污水、污油、粪便及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枝叶、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依法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超出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散体、流体物质的货运车辆未密闭、包扎、覆盖的,每辆(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建设规划及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以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金额一至三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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