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主要内容(2)

时间:2021-08-31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责任区的概念】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责任人的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商住楼、办公楼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管理区域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尚未开发建设的村留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十)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责任人的责任要求】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责任告知】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以责任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责任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考评督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维护】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第十八条【临街建筑物装修装饰管理】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平台、外走廊进行装修装饰或者设置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建筑物门牌标志管理】 建筑物的门牌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隔离设施的设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主要区域闲置土地、村留用地管理】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的闲置土地或者村留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管线管理】 架设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三条【道路管理】 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道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道路附属设施管理】 护栏、指示牌、信号灯、照明以及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政设施管理】 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力、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井盖设施维护】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及时维修、更换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占道经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临时经营场所,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在特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吊挂、晾晒、堆放的管理】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晾晒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城市文明规范】 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者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

  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影响市容的祭祀和殡仪活动。

  第三十条【车辆停放管理】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划定,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公共泊位车辆管理】 车辆停放在公共泊位超过七日、未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且影响市容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驶离;无正当理由拒不驶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转移至其他场所,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运输车辆管理】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覆盖、包扎等措施,避免泄漏、遗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密封、覆盖、包扎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密封、覆盖、包扎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洒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及非广告设施管理与维护】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显示完整,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用期限到期的,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陈旧、破损,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限期修复、更新;逾期未修复、更新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及非广告设施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管理】 禁止在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或者其他制品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门窗以及公共设施、场所刻画、涂写、张贴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执法协助】 在违法悬挂、刻画、涂写、张贴、散发的广告中标明通信工具号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通过提供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人的信息、限制呼入等方式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

  第三十七条【景观照明设施维护】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市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启闭。

  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段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景观照明设施运行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