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出境入境管理

  第十二条 在口岸、边境通道设立的边境检查站,对出境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对口岸或者边境通道限定区域进行警戒;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出境入境人员应当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边防检查;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边防检查的,公安边防部门有权不准其出境入境;对有关部门依法作出不准出境入境决定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其通知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协助、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及其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如实申报相关信息并协助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十五条 边境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在口岸、边境通道所在地,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限定区域,用于维护正常的出境入境秩序,由公安边防部门实施管理。限定区域包括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现场、候检区域以及需要限制非出境入境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通行、停留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 边境地区居民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和边境通道进入邻国的,应当在限定范围内停留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入境后,应当在出境入境证件规定的区域和有效期限内停留。

  第十七条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所在国签发的入出境证件,符合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规定的入出境事由,确需入境的,应当向入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的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接受边防检查后入境。

  第十八条 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边境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发生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向我方请求援助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备案,边境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组织人员进入邻国救灾,处置完毕后立即返回我方境内,公安边防部门应当给予出境入境便利。

  第四章 进出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在进出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设立边境检查站,实施边防检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边防部门可以根据边境维稳、反恐、禁毒等任务需要,经上一级批准,在边境地区或者进出边境地区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查点,实施边防检查,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检查。未持有效证件或者拒不接受公安边防检查的,不得进入或者离开边境地区。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入境后,从边境地区前往非边境地区,其所持证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符合的,不得离开边境地区前往非边境地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协助、运送未持有效证件的人员进出边境地区;不得为未持有效证件人员进出边境地区提供便利;不得在边境地区收留、雇佣、安置未持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五章 保障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州(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时,应当有推动边境地区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应当加强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边境地区产业发展和有利于开展边境贸易的优惠政策;加大对边境地区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加大对边境地区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农村安居房和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 开设口岸、边境通道,设立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边民互市点,或者开发、建设边境旅游线路、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或者备案。

  在边境地区从事互市贸易、旅游的我方人员和毗邻国家人员,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加强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升综合执法效能,改善通关环境,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供咨询信息服务,提高服务水平,促进通关便捷高效。

  第二十六条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对边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到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对外经贸合作、教育科技文化交流等涉及人员、物资出境入境的,应当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边境地区居民前往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旅游及进行贸易活动,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为边民互市点和边境旅游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务,对合法组织的边民劳务输出输入活动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对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儿童入境参加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可以提供入境出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持边境地区入出境证件入境后,符合规定事由,停留的时间需要超出规定期限的,应当在入境后3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应证件;为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留宿提供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登记信息。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进入我方边境地区进行临时劳务用工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用工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日内,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边境地区居民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通婚的,应当办理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教育引导,将其纳入规范管理,并提供婚姻登记便利,外事部门应当加强与邻国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边境地区居民办理跨国婚姻登记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 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地区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军警民联防、区域联防、群众联防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推行社区(村)网格化服务管理,开展群防群治,预防、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的治安工作,推行社区警务,落实工作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严密防范、严厉打击涉恐、涉毒等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加强边境管理的举报奖励制度,并依法保护举报人。